导语:
小废旧电池,大危机!
2024年3月窗外寒风瑟瑟,电话铃响,只听电话那头传来:“卿主任,你一定要帮帮我们,我们真是不知道该怎么办了”。原来是李某因涉嫌刑事犯罪,一审已经判决了,李某母亲正在为其寻找二审刑事专业律师的法律帮助,争取二审减刑。
李某开设了从事废旧电池拆解料业务的公司,主要通过采购废旧电池拆解料进口至国内销售。公司业务虽谈不上红火,但也在稳步向上。眼看着家里的日子越过越好,其乐融融。好景不长,一纸判决的到来,犹如晴天霹雳,把这个家庭劈得四分五裂。
不起眼的电池,为何会惹来牢狱之灾,使得主人翁为此困身数年?2024年3月周末的一天,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放弃周末休息,到办公室接待客户,亲自看了一审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卿主任建议他们不管找哪个律师或哪个律所,一定要找律师跟进,而且一定要上诉,家属经过商量后决定委托卿主任团队代理二审,卿律师安排团队骨干律师跟进和会见,看卷,最后团队开会会议讨论,找出案件问题所在,拨开云雾,深入浅出,专业捕捉案件关键转折点,为当事人上诉减刑成功,当事人家庭重拾光芒!
案情回顾:
广东省某市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22日起,李某以珠海公司的名义向香港公司采购废旧电池拆解料,并以“镍钴锰氢氧化物”为品名从香港运输至口岸申报进口通关,先后四次将废旧电池拆解料共计49.8425吨申报进口通关并销售给国内买家。同年9月16日,李某再次以上述方式进口废旧电池拆解料16.703吨时被某市海关查获。经鉴别,该批货物属于危险性固体废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李某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进口的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电池拆解物,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固定在案,其在法庭上亦供认进口的粉料来源于废旧电池;结合其没有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系废旧电池粉料,与 珠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来隐瞒其货主身份,货物进口后不是直接运去仓库,且案发后删除微信聊天记录,与关联人员串供等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进口的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客观上实施了以伪报的方式进口废物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无疑;且因为其否认主观上明知,亦因此不构成自首。对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 主观上无走私废物的故意以及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海关出具的查验、抽查记录、现场提取密封样品照片,对涉案物品的取样送检符合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对进口货物采样要求的有关规定。此外,海关和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抽验程序的有关问题予 以说明,并且证实鉴定机构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规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已销的49.8425吨货物是危险性固体废物的意见,因李某已全部销售给国内买家,海关无法对上述物品取样鉴定,对上述货物的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交)。
得知一审判决结果后,李某及家属都感到非常难过,五年半是一个漫长的日子。临近年关,家家户户张灯结彩,好不热闹,而李某全家人却备受煎熬,低气压充斥着家里每一个角落。李某带话出来,要求家属找到广州市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卿爱国律师,听取意见,寻求帮助。
家属很快就赶到了广州和卿主任会面交谈。翻阅一审判决书和简单分析案情后,卿主任认为本案上诉减刑的几率还是很大的,建议李某家属一定提起上诉。即便上诉不成功,起码也努力和尝试过了,哪怕维持原判也不会留有遗憾。家属说,只要有一丝希望,我们都愿意为他去尝试。说罢,当场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
随后,卿律师马上安排团队律师去进行会见和阅卷等一系列的庭前工作。
拨开迷雾看真相,透过事物看本质。多次会见和阅卷等基础工作完成后,卿主任组织了团队十几个律师进行了多次的案件的研讨会,敲定了从货物属性鉴别程序为切入点,提出程序瑕疵,一审认定货物属性不当的辩护方向。并撰写了长达五页的上诉补充意见书,指出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中不合理、存疑的情节。
二审辩护意见节选如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上诉人李某无罪。退而言之,若认为上诉人李某构成走私废物罪,其情节亦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应当在五年以下的法定刑期幅度内进行定罪处罚,希望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主观上明知其所进口的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客观上亦无法认定李某以“镍钴锰氢氧化物”进行进口品名申报涉案货物为伪报品名,且李某对进口固体废物 主观上持反对态度。二是涉案货物的抽样程序和方式存在重大问题,用作鉴别的样品不符合《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的规定要求,在此基础上出具的两份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鉴别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本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属于“包税型”走私,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并非犯意提起者,并未具体、直接参与实施报关、清关等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经过6个多月的审理,二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李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李某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对李某量刑错误,应予纠正。李某辩护人提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对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对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李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向原审法院缴纳。)
又到一年的寒风之时,不同的是,这份成功减刑的判决书如同冬日暖阳般温暖着李某和家人的心。扣减已羁押的期间,在不久的将来,二审结果加速了李某一家重聚。
争议焦点辨析:
1、案涉货物属性如何认定?
根据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抽取样品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在报关公司员工见证下,海关工作人员双人作业对涉案货物采取随机抽样方式抽样二份后送检;前述其中一份样品由某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依据GB34330-2017《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判断该送检样品属于固体废物。该份鉴定抽样过程、检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该份鉴别报告的结果予以采信。其次,该海关技术中心于2023年6月7日对前述另一份样品再次进行鉴别,判断送检样品属于危险废物,但备注载明不可以用于评判尾号2859号报关单对应的整批货物的危险废物属性。根据前述鉴定分析,涉案货物中抽检样品虽被鉴定为属于危险废物,但不能作为涉案整批货物定性为危险废物的依据。辩护人卿爱国律师、曾凤坤律师提出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属于危险废物,关于涉案货物属于危险废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货物虽存在危险物质,但认定全部货物属于危险物质的证据不充分,应认定涉案货物为固体废物。因此,危险固废鉴别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被法院予以采信,成功为当事人减轻刑罚打下了基础的一环。
2、李某是走私行为还是走私犯罪?
走私行为与走私犯罪的主观内容和行为特征并无差异,从理论上区分走私行为与走私犯罪并不困难,前者属于行政违法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承担行政责任,接受海关行政处罚。后者属于刑事违法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制裁。从实践来看,走私行为与走私犯罪的界限在于走私的“情节轻重”。走私犯罪情节更重,危害更大。
关于李某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罪的问题。李某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配合侦查工作,已如实供述其违法行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以逃避海关监管方式进口涉案货物。李某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
3、关于李某量刑问题。
李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查获的货物经鉴别为固体废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数量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配合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法院予以采纳,再次为当事人减轻刑罚打了一剂加强针。最终为李某争取到了三年的刑期,是一个当事人和家属都满意的结果。(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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