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一起普通的“停车口角”,却因为一时冲动升级为群体斗殴,最终一人重伤、多人入罪——赵某也因此走进了刑事法庭的被告席。原本看似难以缓解的矛盾,在辩护律师的介入下逐步扭转:厘清赵某的从犯地位,争取赔偿与谅解,最终让法院认定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这起案件不仅揭示了冲动背后的法律代价,也体现出专业辩护在刑事案件中的关键价值——为事实归位,为责任定量,更为被告人争取一线转圜的机会。
案情回顾
2018年9月8日晚上8点左右,何某和邓某开着货车经过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的一处路口,因赵某及邹某的小车占道,与其发生了争执并发生拉扯。赵某随后从附近工厂叫来几个人加入冲突,双方一度打斗。后来打斗暂时平息,何某表示要报警,邹某又打电话叫人来,矛盾再次升级。期间,对方有人继续追打,被邹某叫来的一名男子持刀将何某砍伤,赵某等人见状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何某受重伤(二级),邓某为轻微伤。约一个月后,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的一晚,在广州增城区新塘镇,一辆货车因不满赵某等人的小车占道,双方起了争执。赵某和同伴随后叫来多人,将对方两人殴打致伤,其中一人伤势严重。事发后赵某等人逃离现场。一个月后,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检察院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认罪认罚;4.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赵某和他人合伙伤人,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赵某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完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自首。不过,在这起案件中,他只是从犯,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考虑到他在庭审中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理。辩护律师提出的相关意见合理,法院也予以采纳。结合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最终判决: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两个月。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争议焦点
1、刑事责任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对结果的主观故意
赵某虽未亲自伤人,但是否预见并放任同伙使用凶器,决定了其对重伤结果的责任程度。刑事责任认定中的有一个核心难题,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之间相适应的关系。在刑法中,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通常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伤害行为,还必须具备对伤害结果的预见性和故意。赵某虽未亲自持刀伤人,但作为共同犯罪的一员,他是否能预见他人使用凶器,这直接影响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如果赵某确实不知道同伙会携带或使用刀具,且没有参与策划或指挥这类暴力行为,则他难以被认定对重伤结果具有直接故意。这意味着,尽管赵某参与了斗殴,但对受害人受重伤的的结果是否承担责任,这应该属于过于放任的一种态度,而非主观希望伤害结果发生。这不仅影响量刑轻重,也关乎司法公正,避免在群体犯罪中个别行为人被过度处罚。因此,法院需结合案发情况、证据和行为人主观状态,准确判断赵某的罪责范围,做到既不放纵犯罪,也不扩大责任,体现刑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2、关于“叫人助阵”的法律评价
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叫人助阵”的行为,往往成为案件定性和量刑中的关键争议点之一。就赵某案而言,他在第一次冲突暂时平息后,又主动联系他人前往现场,参与并引发了第二轮更激烈的斗殴,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如何对赵某“叫人助阵”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价,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也直接影响其是否被认定为主犯、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是否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
首先,从主观程度较高的视角来看,赵某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和组织、推动冲突升级的主导作用。在第一次口角和肢体冲突已经结束的背景下,赵某本可以选择退出事态,但他并未止步,反而主动联络他人返回现场,实质上对原本可以平息的冲突进行了再次“点火”,促使斗殴重新升级。在这种情况下,其“叫人”的行为不仅不是一种消极防御,而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挑衅和扩大化行为,符合《刑法》中“共同犯罪”中主犯的构成特征。尤其是在被害人提出报警之后,赵某方面的反应并非选择配合,而是进一步叫人前来“撑场面”,从法律效果上看,这属于对公共秩序的再次挑战,也显示出较强的主观恶性。此种情形下,赵某不仅是斗殴参与者,更是升级事态的关键推动者,因此无论在罪名选择、量刑裁量,还是在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方面,法院都更可能倾向于作出从重处理。
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也存在为赵某减责的合理空间。具体来说,如果能证明赵某当时的“叫人”行为是一种应激反应,比如在被害人先动手或态度激烈的刺激下产生强烈的紧张、恐惧或愤怒情绪,导致情绪性冲动行为,那么其“叫人”就可能不具有明确的再次打斗,而更接近一种“情绪驱动下的非理性行为”。尤其是在赵某本人与后续持刀致人重伤的行为之间没有明确的联络、指使、放任等主观故意要素,且其本人未使用凶器,也未参与直接伤害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考虑将其行为定性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此时,赵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若其悔罪表现较好、赔偿到位、取得谅解,也具有适用缓刑的可能。
司法实务中对这类“叫人助阵”的行为,常常会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其一,是否在第一轮冲突中已经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其二,“叫人”后是否积极参与第二轮冲突,是否存在引导、唆使或主导行为;其三,与最终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直接;其四,是否能够合理解释其行为动因,如出于防卫、受威胁或情绪控制失衡等因素。
本案中,赵某“叫人助阵”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反映出其在群体暴力事件中主观恶性较高,是推动事态恶化的关键节点,依法应从重惩处;另一方面,如果能证明该行为缺乏明确预谋、主观恶性不深且未直接参与核心暴力行为,其责任可以被限定在次要范围内,从而为其量刑从轻、适用缓刑创造条件。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和法院均需深入挖掘当事人在“叫人”行为中的动机、参与程度及其与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确保在刑事追责中做到责任与后果的准确匹配,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实习生点评)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谈到,该案赵某自动投案,但最后法院没有认定自首,被告人没有预料到的结果,家属也没有预料到法院没有认定自首,还好这个案件争取到缓刑了,如果没有判缓刑,那么有无自首就非常重要了,特别是一些案件可能判3-4年的,如果争取到缓刑了就不用呆在监狱了,如果没有争取到缓刑就要坐3-4年,这个区别就非常大了。这23年来我见过好多案件都是自动投案的,法院没有认定自首,这就非常失败。所以遇到刑事案件一定要提前委托专业刑事律师处理,避免出现差错,如果因为没有得到专业的律师帮助而错失机会,损失就大;去年一个案件在哈尔滨市,一审没有认定从犯;也没有认定自首;委托了3个律师一审法院判10年2个月,家属犹豫上不上诉,我建议他一定要上诉,最后委托我所办理成功减刑7年,人生有多少个7年,如果没有专业律师建议把关,走错一步不上诉了,相差7年,可能改变人一生的命运。所以刑事案件一定要找专业律师,不要随意将就或图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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