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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区王某、代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来源: 浏览次数:14 时间:2025-07-30

导语

一场突如其来的宵夜风波,让两个原本“喝着小酒唠着嗑”的人,一脚踏进了刑事被告席。刀起刀落间,不只是菜刀划破了夜色,还有法律的警钟敲醒了深夜的“江湖梦”。面对指控,两位被告人纷纷摇头认错,辩护人也连忙出招:说这是“偶发事件”、强调“主观恶性不深”、甚至认为代某一边追人一边“克制”——试图把这场街头闹剧拉回“轻微犯罪”的舞台。只是,这样的“追悔莫及”,究竟能不能换来一纸缓刑?法庭自有公断。



案情回顾

2018年11月27日凌晨3点左右,王某代某在广州增城区新塘镇的一家石锅鱼店吃宵夜时,突然被几名男子持棍棒袭击。两人跑到店内厨房各拿了一把菜刀与对方对峙,对方随后逃离。王某代某又持刀追赶,走到107国道与天桥路路口时,无缘无故持刀追砍一名路人张某华,王某将其砍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之后两人逃跑。当天,两人被警方抓获。


案发后,其家属到增城区看守所送衣服,站在看守所对面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增城分所和几家法律咨询公司,后经过对比,认为法律咨询公司就是中介拉客的,于是找到律师事务所,经咨询后委托我们办理。

公诉机关提交了伤情鉴定、被害人陈某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两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检方建议:判王某1年至1年6个月,判代某9个月至1年。两名被告当庭认罪,没有异议。

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这起事件是突发的,并非事先策划,王某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也主动认罪,态度诚恳,还是第一次犯事,受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是在被他人突然殴打的情况下拿刀反击,希望法院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代某的辩护人则提出,代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问题,态度良好,而且他在整个事件中只是起了次要作用,没有亲手伤人,还曾试图劝阻王某,表现相对克制,应该属于犯罪中止。再加上他没有前科,有稳定工作,平时表现也不错,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建议对他判处管制或缓刑。

法院认为,王某代某不顾法律,手持凶器追人、拦人、恐吓并随意打人,导致一人受伤(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两人情节较轻,但经查明,代某当时在宵夜店主动挑衅,先推倒被害人,还将酒泼到其他客人脸上。监控显示,两人后续多次持刀追人、恐吓,最终造成他人受伤,因此不适合缓刑。不过,考虑到代某并未直接砍人,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同时,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两人曾被行政拘留,拘留时间可折抵刑期。最终判决如下: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

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法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争议焦点

1、关于缓刑适用的问题

缓刑不是一种对犯罪的“宽大处理”或“轻罪套餐”,而是一套严密的“风险评估制度”。它的核心问题不是“判不判刑”,而是“这个人能不能不用坐牢”。换句话说,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更看重的不是罪轻不轻,而是人稳不稳——被告人有没有再犯的可能,会不会对社会构成新的风险。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会从多个角度来进行这种“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比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有多强?动手的原因是否可以理解?行为造成了怎样的后果?有没有主动悔罪、承担责任?以前有没有不良记录?平时的社会表现怎样?这些都要综合起来看,而不是只看认不认罪、判了几年。

具体到本案,王某代某虽然是初犯,事后也认罪了,判得也不重,表面上似乎符合缓刑的条件。但问题在于,他们在公共场所持刀追人,还把一个无辜的路人砍成了轻伤。这种行为已经不仅仅是“冲动”,而是带有明显攻击性和示威性质,客观上制造了社会恐慌。这样的行为,不仅暴力程度高,主观恶性强,而且反映出不稳定倾向和一定的社会危险性。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缓刑,无异于向社会传递“犯了也可以不坐牢”的错误信号,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因此,法院综合评估后认为不具备“无再犯危险”这一前提条件,依法不予适用缓刑。这正体现了缓刑作为“风险评估制度”的本质功能——不是谁态度好、刑期短就能缓刑,而是要看这个人能不能被社会安全地接纳回来。


2、关于犯罪中止的认定

在刑法上,犯罪中止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主动收手”,它要求行为人在犯罪尚未完成前,自愿放弃或者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如果只是行为没有继续下去,但并非出于主动中止的意图,或者虽然有意图,但并未实际阻止结果的发生,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回到本案,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代某构成犯罪中止,理由是其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且在过程中“较为克制”。但根据现有证据,包括现场监控和证人证言,代某在整个事件中始终与王某一起持刀追逐、恐吓被害人,在王某动手砍人前并没有表现出任何“主动退出”或“有效劝阻”的行为。最终,被害人被砍成轻伤二级,犯罪结果实际发生,且代某在客观上未对结果的避免起到实质作用,因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中止。

共同犯罪中,即使被告人没有“亲自动刀”,只要其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起到了配合或协助作用,就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代某虽然没有亲自砍人,但他持刀追人、威胁、制造压迫态势,与王某形成合力,其行为已超出“被动在场”的范畴,具有典型的共同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没有对代某“一刀切”地处理,而是在量刑时已对其角色作出区别考量——相比王某(判刑一年四个月),代某的刑期为一年二个月,说明法院已在共同犯罪结构中考虑到他“未直接伤人”“作用相对较小”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理。

不能因为代某“没动刀”就否认其刑事责任。他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中止,也不具备免责条件。法院在维持罪责的同时,已通过量刑区分合理反映其行为的主次责任,做到了法律与情理的平衡。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认为:该案我个人认为法院判的比较重,这个案件应该分起因上被告人确有没有无事生非挑起矛盾,他俩停止挑事后被他人打(很可能是受害人一方叫来的七八个持棍子、砖头打被告人,到底是什么人持棍子打被告人没有查清楚,然后才有被告人去厨房拿刀砍人,如果查清楚是受害人一方叫的人拿持棍子、砖头打被告人,那么被害人就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理,这个案件在到底是谁打了被告人然后引发被告人砍人的事实没有查清),如果不是受害人叫来的人则该案定性和量刑没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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