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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回质押财物如何定性
来源: 浏览次数:11 时间:2026-09-14

一、两头骗情形

近些年来,行为人以租车、借车名义骗取车辆,又以车辆去质押套现。这一类“两头骗”的案子中,在租赁公司租车之后再拿去质押套现的做法是最典型的。

1.车辆追回,租赁公司未遭受损失

行为人隐瞒其租车是用于诈骗的真实目的,冒充车主对质押权人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性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扰乱场交易秩序的,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被害人应为实际遭受损失人,犯罪数额以被害人案发时的实际损失金额认定。鉴于车辆顺利追回,租赁公司没有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被害人只有质权人一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质押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赵某甲合同诈骗案(案号:(2026)06刑终34号)、宋某诈骗案(案号:(2025)0802刑初153号)、尹某诈骗案(案号:(2024)豫14刑终341号)均体现上述裁判倾向。尹某合同诈骗案为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案例,确认了被害人认定的动态标准,被害人依据案件终局财产损失结果予以确定,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跟随被害主体同步调整。

2.车辆未追回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租赁车辆隐瞒事实骗取车辆后,将其用于质押套现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行为人在骗取车辆后将车辆质押以套取借款的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具有事后不可罚性质,无需单独评价。案件被害人固定为汽车租赁公司,犯罪数额按照车辆鉴定价值核算,质押取得款项仅作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与汽车出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隐瞒事实骗取车辆后,侵害了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私人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人通过伪造汽车伪造证件虚构自己为真实所有权人,质押车辆骗取借款的行为,由于质押借款合同并非体现市场交易关系的经济合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前后这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且两罪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这两个罪之间是存在牵连关系的,从一重罪处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金额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

笔者认为,在车辆追回,租赁公司未遭受损失,受害人只有质权人一方时,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是没有争议的。车辆未追回时,骗取租赁车辆认定为实行行为,后续质押套现仅视作赃物处置行为,不再单独评价,该种处理的司法适用范围较广。行为人签订租车合同时即具备非法占有车辆的主观故意,取得车辆支配控制权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后续质押套取资金属于赃物到手后的处分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不单独成立犯罪。倘若另行对质押借款行为定罪,会针对同一非法占有目的重复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车辆为行为人所有时

1.取回质押车辆后未进行索赔

笔者认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是判断财产类犯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索取后未进行索赔,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通说,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合法占有状态。在动产质押中,所有权人对质押物所享有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受限制的,其交付质押物给债权人时就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财物合法占有的依据,当其意图通过非法手段秘密取回质押物时,侵犯了盗窃罪保护的法益,其本质上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质权人合法取得质押车辆占有权,该民事法律效果是刑法评价的前提和基础。

围绕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从客观要件来看,行为实施了秘密窃取车辆的行为,主观要件上,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对于盗窃罪,在主观方面除了要求存在犯罪故意,还需要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以行为人是所有权人否定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合理。原因在于,民事法律效果,质权人对质押车辆已经形成合法占有状态,参考《刑事审判参考》339号叶某盗窃案,裁判规则重申了刑法对他人合法的占有的独立保护,不因行为人系原所有权人而排除其刑事违法性。②以行为人认为自己是权利人,有权取回质押车辆的,应结合客观情况如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取回方式综合认定。行为人认为自己是正当权利人,通常会采取公开、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若以用备用钥匙开走秘密窃取、趁人不备的方式取回质押车辆,足以证明其主观明知状态。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我国通说采取的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因此,尽管行为人窃回的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质押车辆,但是因为该质押车辆处在质权人合法占有、控制之下,显然主观上具有排除质权人的合法占有的意图,取回之后也是为了继续利用、处分,如后续的再次质押行为,此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窃回质押车辆的,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质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盗窃罪保护的客体既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合法占有状态,不能仅以行为人取回其曾经享有所有权的财物就当然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秘密取回已被他人占有的质押车辆的,具备构成盗窃罪的空间。

认定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以暴力取回的方式取回质押车辆的,实务中有判处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某、朱某寻衅滋事案(案号:(2019)0114 刑初 2422 号)、抢夺罪或抢劫罪(案号:(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 109 )的实例。非法取回质押物这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即是否构成财产犯罪。在一些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非法取回质押物的行为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财产犯罪,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财产类犯罪。

2.取回质押车辆后索赔

该类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基本链条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质权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质权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只有行为人取回质押车辆后,进行欺骗行为索赔的,质权人才会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才涉及到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讨论。

行为人针对该问题,有两种观点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从整体来看,窃回质押财产又索赔系先盗后骗,即以骗取赔偿金为目的实施秘密窃回车辆的行为,两个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关于牵连犯的定义,我国刑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而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构成牵连犯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数个犯罪行为,二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三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紧密联系。行为人构成两个犯罪行为即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盗窃行为是手段、方法,为的是达到其诈骗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窃取后实行索赔,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一罪论处。整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先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二是隐瞒财物被自己盗走这一事实向他人索赔。这是行为人实施盗窃犯罪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行为人进行索赔所隐瞒的事实正是此前其实施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前一行为,其后的索赔行为也无从提起。因此,应整体评价该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案发时的实际损失金额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行为人进行索赔虽然存在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其盗窃的后续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实现非法占有意图的关键,直接促成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第339号叶某盗窃案中,针对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也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表示:近十年来中泽刑事团队在白云区、花都区、增城区、从化区、天河区、番禺区、中山市、江门市都办过同样的案件,部分案件关押近一年最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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