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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某涉嫌诈骗罪上诉成功减刑六年半
来源: 浏览次数:15 时间:2026-08-17

广州市高某涉嫌诈骗罪上诉成功减刑六年半

导语:

2022年7月到8月,福建省三明市高某在珠海市当起“带头大哥”,拉上徐某、刘某、董某三个“小弟”,专门给诈骗团伙干起“洗钱”的活儿——转账、提现,一条龙服务。高某拍胸脯承诺,只要钱从他们手里过,徐某、刘某、董某就能按比例抽成,捞上一笔“快钱”。

可这钱哪是那么好赚的?他们这是明知道前面是火坑,还非要往里跳!给诈骗团伙当“资金二传手”,帮人转移赃款,这就是在法律的雷区上蹦迪。赚钱再快,也快不过警方的出手;抽成再多,也多不过刑期的“回馈”。这帮人,妥妥是在把自己往监狱里送!

律师敲黑板提醒:为诈骗团伙提供转账、提现等支付结算帮助,表面上是“帮忙”,即使没有直接参与诈骗,仍然可能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别以为没直接骗人就没事,法律的大棒,专打这种“递刀子”的帮凶!


案情回顾:

202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刘某、董某在珠海市专门为诈骗团伙负责转账或提现,并承诺给徐某、刘某、董某所提取款项一定比例的提成。2022年7月25日至7月27日,诈骗团伙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以为赵某洗脱罪名为名,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共计913819元。其中的诈骗款人民币50000元经多次转账后进入被告人高某持有的银行卡中;2022年7月27日,诈骗团伙在腾讯手机QQ聊天群里冒充刘某公司领导,要求被害人刘某支付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保证金,骗得该公司人民币950000元。诈骗资金经多次转账后,其中的诈骗款人民币149700元经多次转账后进入被告人高某持有的银行卡中。随后高某分别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徐某、刘某、董某等人持有的银行账户中,由徐某、刘某、董某进行转账、提现;2022年8月1日至8月2日,诈骗团伙打电话冒充警方声称何某账户存在问题,要检查被害人何某账户情况的名义,共计骗得其人民币420889.95元。诈骗资金经多次转账后部分转入被告人高某持有的银行卡中。2022年8月2日,被告人高某将人民币240000元转入徐某持有的银行卡中、将人民币144144元转入刘某持有的银行卡中,再由被告人徐某、刘某、董某将账户中的资金进行转账、提现。

2023年5月28日,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对该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某、徐某、刘某、董某犯诈骗罪,该区法院于2024年7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的家属联系到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律师,当面向卿律师咨询该案有没有减少刑期的可能。律师仔细看了判决书,认为案件一审判决有问题,建议家属不管委托哪个律师,一定要上诉;上诉后律师去法院复印案卷,律师看完案卷后,再与上诉人多次沟通以后才好判断;建议家属不管怎么样,无论委托哪个律师,都一定要上诉,能改判最好。万一不改判也不后悔,因为已经尽力了。最坏的打算是丢了律师费,万一改判了则赚大了,自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律师费是小钱,是值得的,家属也认为卿律师讲得有道理;另外,也认为卿律师干了20多年刑事诉讼,经验也丰富,于是当时果断决定签合同委托上诉,不管结果怎么样都不后悔;委托后,中泽律师团队经认真研究该案卷后,多次会见高某及为家属提供了全面、详实的法律意见。律师认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诈骗罪,律师具体意见如下:

1.本案指控的三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被告人高某等人介入前已实施完成,诈骗犯罪已既遂,并无证据证实高某等人事前参与了密谋,事中具体参与了诈骗行为;

2,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仅因诈骗款转到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即认定被告人高某构成诈骗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即使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其存在以下酌定从轻的情节:高某系偶犯、初犯,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在本案中获利极少。

被告人高某同意律师的建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作出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由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在该案二审中,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徐某、刘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坚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徐某、刘某、董某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对被告人徐某、刘某、董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徐某、刘某、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三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回重审改判为: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法院对高某认定的罪名及量刑均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罪名由诈骗罪改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期由十年六个月减少至四年,成功减刑六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卿爱国律师对该案的争议点评意见如下:

1.上诉人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二罪的核心区别,在于各被告人是否实质性地介入上游犯罪链条;客观上表现为在于行为人是否参与了上游诈骗犯罪;主观上表现为与诈骗犯罪分子有无事前通谋并对涉案的款项性质知情。本案中,各被告人既未参与诈骗活动的任何环节,亦未与诈骗分子事前形成通谋,实施的出借账户、柜台取现等行为均发生于诈骗既遂之后,且仅收取少量报酬;其主观上缺乏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未对诈骗结果起促成或帮助作用,故其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徐某、刘某、董某与上游犯罪犯罪分子相识并合谋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且上游犯罪犯罪分子并未抓获归案,故公诉机关认定四名被告人与上游犯罪具有事前通谋,属于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专为诈骗团伙负责转账或提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述法条,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2.上游犯罪犯罪分子并未抓获归案是否影响各被告人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即使本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尚未到案,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不影响各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3.上诉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也即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洗钱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别规定,要求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二者的两罪的犯罪客体和行为方式也有所不同。本案的上游犯罪是诈骗罪,不属于洗钱罪上游罪,因此各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家属在找到卿律师之前也咨询个几个律师,多数律师建议不上诉了,他们都说上诉改判机会很小;也找个了几个政府上班的亲朋好友,后在福建一个学法律的朋友也是卿律师的校友建议下找到广州卿律师咨询,卿律师看了判决书后,极力主张上诉。幸好还是上诉了,不然坐牢出来都不知道自己的判决不公平,一个案件判决相差六年六个月,人生有多少个六年六个月。卿律师经常说,找对律师改变一生的命运没错。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第五项第4点的意见: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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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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