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刘某勇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
导语:
自来水安装作为生活必需,关乎着民众住宅功能完整,用水正常与安全。但刘某勇作为广州市增城区自来水安装公司施工队队长,利用职务便利,与母公司副总经理梁某、工程技术科经理、副总工程师官某城、安装公司资料员黄某伙同,以需增工作量的方式套取自来水公司资金,分赃挥霍。
在民生项目中以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终将受到法律的审判。在被抓获后到审判中,律师们积极保护被告人刘某勇的合法权益。对指控刘某勇涉嫌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罪名和数额进行据理力争,以最大化地保障被告人权。
案情回顾:
2015年5月25日至2022年9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中外合资公司,广州市增城自来水安装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被告人梁某时任自来水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官某先后任自来水公司安装工程技术科经理、副总工程师,被告人刘某勇时任安装公司施工队队长,被告人黄某时任安装公司资料员。被告人多人或两人合谋,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自来水公司资金,分赃挥霍。同时,在2015年至2022年期间,行贿人为感谢被告人梁某、被告人官某分别在采购、工程方面提供的帮助,分别向起贿送现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梁某还收受行贿人为感谢其在货款协调、工程问题协调方面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4万元。2021年4月至12月,被告梁某私自承揽增滩路迁改项目,由被告人刘勇具体施工,收取工程款41万元。被告人梁某为感谢自来水公司石滩经营部经理吴泳佳的配合,先后两次向其贿送现金共计8万余元。2022年9月29日起,被告人黄某利用填报工程付款审批等工作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在48个项目中套取,自来水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近60万元,被告人刘勇配合签名部分项目,套取人民币近16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被告人梁某、官某、刘勇、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梁某、官某数额较大、被告人某勇、黄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官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梁某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勇、黄某构成贪污罪,其中刘勇数额较大,黄某犯罪数额巨大。应判处梁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官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勇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贪污罪数罪并罚七年并处罚金。一审最终判决黄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共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刘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成功去掉一个贪污罪;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官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黄某、刘某勇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刘某勇辩护人对刘勇伙同原审被告官某进行共同职务侵占部分,法院最终认定任勇伙同官某共同套取自来水公司工程款的一审认定并不不当,但职务侵占数额认定中,审计报告、微信交易明细仅能证实刘勇伙同官某在碧桂园豪园五期项目套取2.5万元,在碧桂园豪园七期项目套取六万元,在水岸花园套取14.5万元。故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勇的量刑部分,以及对被告人官某的职务侵占罪量刑部分。判处刘某勇犯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减刑2个月;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案件点评:
刘某被抓获后委托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和增城分所张如威律师共同办理该案,可见家属非常重视,原指控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经辩护后只定一个罪名;一审判决后,我们建议刘某一定上诉,上诉后也减刑2个月,虽然减刑不多,但也好,对于被关押的人来说,在里面等于在外两年。
法条:
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单位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85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处没收财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386条(介绍贿赂罪)
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介绍贿赂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或者介绍贿赂给他人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介绍他人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争议焦点分析:
1.“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人任勇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还是主犯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第27条确立的从犯认定以“作用论”为核心,将“次要作用”与“辅助作用”作为二元标准。司法实践通过五项客观变量——参与深度、角色层级、行为属性、结果贡献度及特殊情境为从犯认定体系。这一框架强调:即使直接实施部分构成要件行为,若对犯罪结果贡献度低或可替代性强,仍可能被客观标记为“次要或辅助”。最高检176号指导性案例(伪造货币案)进一步明确,未直接实行但提供关键技术支撑者,因对法益侵害具有本质作用,可能突破传统帮助犯定位被认定为主犯,凸显行为功能评价的核心地位。
2020年后学界对主观故意的角色重构,推动从犯认定从“意思联络中心”转向“行为贡献中心”。传统理论要求从犯与主犯存在双向犯意联络,但新归责理论提出三重突破:一是“区分原则”,将可罚性重心移至行为实际效果,例如提供作弊器材者未参与考题泄露核心环节时,其主观动机不影响从犯认定;二是“结构从犯”概念,承认部分实行者因功能上依附于主犯支配力,可降格为从犯;三是“量刑从犯”规则,摒弃机械比照主犯的旧则,转而根据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独立量刑。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时,身份者因职务廉洁性法益侵害的不可替代性,原则上不得认定为从犯;但非身份者若教唆并深度参与受贿全流程(如策划谋利方案、分配赃款),则可能突破身份桎梏被认定为主犯,彰显归责独立性的实践转向。张明楷教授对此强调,主观故意仅承担“有无”的底线审查,不再主导主从区分。
而在本案中,任勇虽然在职务侵占案件中与莫官城为上下级关系,在侵占行为中多作为钱款中转一方。但其主观上积极参与虚增工程量、转账套取款项等行为,并且客观上从中受益,对职务侵占的结果造成了极大的、不可替代的影响。从主客观统一因素而言,仍是主犯,不可降格为从犯。
2. 职务侵占罪金额认定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任勇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金额,直接影响对其该罪的量刑。
权属归属的实质审查是定罪前提
“本单位财物”的认定需突破形式所有权限制,聚焦单位对财产的实质控制力。例如挂靠承包模式下,承包人虽以分公司名义开发房地产,但若投入资金、承担亏损风险均由个人负责,分公司财产实质归属承包人,其处置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窦某某案)。反之,保险代理人虚挂保单骗取的新人津贴,因资金来源于保险公司可支配收入,即属保险公司财产。这种审查规则体现刑法对财产控制稳定性的保护优先于登记形式,符合“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产权原则。若机械套用工商登记信息,可能混淆民事权属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导致错误入罪。
二、财产形态的包容性扩张回应经济现实
“本单位财物”的认定需突破形式所有权限制,聚焦单位对财产的实质控制力。例如挂靠承包模式下,承包人虽以分公司名义开发房地产,但若投入资金、承担亏损风险均由个人负责,分公司财产实质归属承包人,其处置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反之,保险代理人虚挂保单骗取的新人津贴,因资金来源于保险公司可支配收入,即属保险公司财产。这种审查规则体现刑法对财产控制稳定性的保护优先于登记形式,符合“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产权原则。若机械套用工商登记信息,可能混淆民事权属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导致错误入罪。
在本案中关于数额的认定则以证据为重要基础。对于证据不清或者证据无法证实的数额,通过与事实结合,秉持“有利于被告原则”,排除部分无法完全证清的金额,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入罪。最终任勇在主刑获得减轻,体现了入罪谨慎性,更是一种对被告人权、刑诉法原则的深度保护与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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