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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陈某用支票去借款被控告合同诈骗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2 时间:2024-09-26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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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陈X与被害人戴某、蒋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2110月起,犯罪嫌疑人陈X利用被害人戴某、蒋某对其的信任,以每月12张的频率,陆续使用支票向被害人戴某、蒋某换现金,并谈好以少支付票面金额的一部分作为回报。被害人戴某、蒋某二人在接收到被不起诉人陈X的支票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将资金转至被不起诉人陈X处。至20221月,被害人戴某、蒋某陆续发现被不起诉人陈X的支票大部分无法出票。而犯罪嫌疑人陈X亦无法向戴某、蒋某归还资金,双方经协商,亦无处理结果。202234日,被害人戴某、蒋某报案称被犯罪嫌疑人陈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

且经实地走访支票开户企业,发现旭X公司、台X公司均为空壳公司。犯罪嫌疑人陈X名下房产、车位及硕X厂设备的价值在扣除银行贷款、李X借款、胜X货款、磁X货款后,不足以支付本案被害人戴某、蒋某支票款。犯罪嫌疑人陈X202293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案件点评】

该案是我们正在办理的另一件案件的热心客户刘总介绍的,也是他多年的朋友,刚接受该案,家属非常急,就这一个宝贝儿子,平时没吃过苦,因此,我们压力也非常大,万一判了5--6年怎么办?按目前的涉案金额,如果罪名成立的话可能判5---6年。刑事律师每接一个案件都压力很大,卿律师每次开团队讨论会时都跟律师讲,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我们都应该首先要考虑是否无罪?目前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办案是讲证据的,罪名是否妥当?虽然压力大,但也要吃透每一个案件的证据和法律关系,为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

卿律师在侦查阶段,亲自与张律师一起会见,第一时间介入掌握最原始的口供和提供精准的法律帮助,为以后的辩护打下基础。

前37天是刑事案件的黄金抢救期,但很多人不懂,家人被刑事拘留后,总是说等过了37天再说,过了37天没出来就逮捕了,取保的机会就小了。该案家属还是非常重视和紧张的,卿律师和张律师通过努力成功取保候审了。虽然已经取保候审了,但取保候审不代表没事,取保候审也是一种强制措施,有可能还会继续走法律程序或最后被抓进去。

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与办案单位有沟通撤案事宜,但办案单位还是坚持移送起诉,一年左右,案件果然送到检察院了。案件到检察院后律师第一时间阅卷、经办律师多次讨论案情,找出焦点问题,书写法律意见书,团队律师开会讨论,约检察官当面听取意见,要求不起诉。检察官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建议犯罪嫌疑人还款,由于犯罪嫌疑人父亲工厂倒闭,自己也无心工作,生活都成问题,无法还款,大家都非常急,下面是律师辩护意见,最终,案件不起诉。


辩护意见要点摘录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陈X实施票据诈骗的行为,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1. 犯罪嫌疑人陈X在主观上无票据诈骗的主观意识。(1)通过陈X的供述、被害人戴X、蒋X的询问笔录可知,陈X与二人系认识多年的朋友,陈X与二人一直都存在交易往来。而且陈X与被害人戴X还属于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基本上每个月都有生意上的款项往来。(2)陈X陈述其自2021年11月份开始找戴X借钱,借了好多次,其中部分款项还款方式是直接按照戴X的指示直接转账给戴X的客户。戴X自己也陈述,其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曾借款给陈X。陈X与戴X对于二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3)通过现有证据,陈X除了与本案两名被害人存在借贷关系外,陈X还与案外人李X、刘X等存在借贷关系,且该两名案外人并未与陈X存在与支票相关联的任何信息。因此,犯罪嫌疑人陈X与二被害人之间实际上系借贷关系,陈X在主观上并无实施票据诈骗的主观意识。

2. 犯罪嫌疑人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陈X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偿还就按票据诈骗罪处罚。首先,犯罪嫌疑人陈X虽存在未归还借款,但其在借贷时并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其在与他人借款时,其不仅有房子、车位,而且其在其父亲经营的公司任职也可以获得不错的收入。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X在获取借款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陈X一直与二被害人保持联络,并未潜逃,二被害人在202X年9月XX日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陈X在欠款未归还时仍主动与他们沟通还款事宜。并且主动提出用自己的房子、车位用于抵押,跟其父亲商量用父亲经营的公司进行抵押,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X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

3. 犯罪嫌疑人陈X在客观上无以支票兑换现金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陈X在客观上不存在票据诈骗的行为。首先,从本案的证据看,本案涉案的全部支票的签发人均为公司,并非陈X,签发人在客观上也并无与陈X存在任何关联。即使贵院认定相关票据是由陈X交付予被害人,陈X也不存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行为。陈X在其父亲的公司做工作,有时会碰到回收货款时,客户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形。根据陈X与戴X的微信聊天记录(卷3第91页),陈X向戴X发语音信息告知,最近回收回款收到了支票;其与蒋X的微信聊天记录(卷4第25页)陈X也向蒋X抱怨回收货款收到支票,而蒋X也回复其也在收货款时收到支票。另外,根据证人任棵和刘保安的证言,两证人均表示陈X与戴X、蒋X等在协商还款方案时,并未提及支票的来源问题,无法证明涉案支票的来源。因此,即使相关票据系陈X交付给两被害人的,陈X的票据也不是伪造、变造的;陈X也并未冒用他人的支票,不存在明知是作废票据而使用的情形,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规定的相关情形,依法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支票是通过陈X交付给二被害人的,在陈X与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提及部分支票,但双方并未就涉案支票沟通过兑换现金事宜,而且不仅陈X向二被害人发送过支票图片,二被害人同样也给陈X发送过支票照片,也就说明涉案支票可能本身就归二被害人所有,仅通过微信发送过支票照片不能说明涉案支票系陈X交付的。

一、即使贵院认定相关票据系陈X交付给被害人的,也不能证明陈X在交付票据时具有票据诈骗罪相关情形。我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首先,若如上所述,本案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均非陈X,若相关支票的来源系犯罪嫌疑人陈X在回收货款时其客户以支票方式支付时所收取的话,其在主观上、客观上均无法明知相关票据系伪造、变造、作废、空头支票或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即在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支票而使用的情形。而且,就该案二被害人提及的支票中,最少有5张支票已经正常出票。其次,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陈X均系多年好友,通过相关聊天记录显示,二被害人显然对支票的使用、流转等十分熟悉,若相关支票确系陈X交付,在其收取相关支票时必然十分明了相关支票的签发人并非陈X,因此陈X也不具有上述规定第(三)项中冒用他人支票的情形。最后,相关票据的签发人并非陈X本人,至于实际签发人在签发时是否属于无资金保证或其他虚假记载,在支票兑付前陈X也无从得知。本案涉案支票也是在票据到期时,持票到银行兑付时才得知票存在相关问题。因此,即使票据由陈X交付,其也不符合票据诈骗罪所规定的情形,依法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现有证据看,犯罪嫌疑人与二被害人间应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陈X与二被害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在2021年下半时就曾因经济困难向二人借款。被害人戴X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也表示,其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曾多次给陈X借钱,而本案所涉及的二人之间的转账情况,几乎都是发生在该时间段,正好可以证明两人存在的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陈X使用支票兑换现金的情形。另外,通过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显示,陈X还与其他案外人如刘X、李X等存在借贷关系;陈X向戴X、蒋X等借过来的钱有一部分也是用于债务的偿还。在借款无法按时还款时,面对戴X、蒋X的催收,陈X也提议将自己位于中山市的商品房及车位抵押给二被害人,同时还救助自己的父亲帮忙筹款还款。本案案发后,陈X的父亲也多次联系戴X进行还款,但均被戴X款项太少为由拒收。因此,陈X与戴X、蒋X属于明显的借贷关系,理应通过民事渠道进行维权。

三、部分票据不能兑付的原因系“出票人已销户”或“出票人账户被冻结”,明显不属于票据诈骗罪中规定的情形。根据戴XX提交的证据材料(卷3第4页),支票号1**************5的支票,该张支票金额为84960元,其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已销户”;根据戴XX2022年9月15日的询问笔录(卷2第45页),其陈述“支票票号为1*******/3*******的支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上述两张支票的退票理由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相关数额应依法予以剔除,这些支票不能兑现并不是被告人个人的原因,而是出票人的原因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知情,因此,责任不在于被告人,更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四、陈X对于其尚有未偿还戴X、蒋X的欠款的事实一直是承认的,在本案案发前也一直极力协调还款方案。现陈X也在尽力筹钱,希望可以将未还款项尽快还清。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X不具有票据诈骗罪的相关情形,依法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恳请贵院予以查清并对其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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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山二区检刑不诉〔2024〕XXX号

被不起诉人陈X,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202293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1030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张如威,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X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39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28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43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陈X与被害人戴某、蒋某系朋友关系。202110月起,被不起诉人陈X利用被害人戴某、蒋某对其的信任,以每月12张的频率,陆续使用支票向被害人戴某、蒋某换现金,并谈好以少支付票面金额的一部分作为回报。被害人戴某、蒋某二人在接收到被不起诉人陈X的支票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将资金转至被不起诉人陈X处。至20221月,被害人戴某、蒋某陆续发现被不起诉人陈X的支票大部分无法出票。而被不起诉人陈X亦无法向戴某、蒋某归还资金,双方经协商,亦无处理结果。202234日,被害人戴某、蒋某报案称被被不起诉人陈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

另经侦查,本案涉案8张支票(戴某5张、蒋某3)不能正常出票的原因并非“余额不足”,而是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出票人销户等原因。且经实地走访支票开户企业,发现旭X公司、台X公司均为空壳公司。被不起诉人陈X名下房产、车位及硕X厂设备的价值在扣除银行贷款、李X借款、胜X货款、磁X货款后,不足以支付本案被害人戴某、蒋某支票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XX不起诉。

扣押的财物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485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卿爱国主任

个人照.



湖南省邵东人

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410706213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法学会理事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员

广东省湖南邵东市商会会长

广东省湖南邵阳市商会副会长

《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特邀顾问

执业二十多年来, 卿爱国律师累计办理了数千件重大刑事案件,担任数十家中、小型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办理缓刑、无罪辩护、上诉改判、死刑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协助投案自首、为公司老总、高管、防范、规避、化解刑事风险,帮助受害人刑事控告、举报、刑事立案。

2001年4月至2004年2月在湖南省执业,2004年4月开始在广州市执业,执业二十多年来凭借其深厚的法学功底,历经二十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积累了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精湛的执业水准、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广州、肇庆、深圳、中山、东莞、佛山、清远、韶关、惠州、湛江、茂名、云浮、汕头等地具有广泛、良好的社会资源,并与香港多家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近年来为几十位香港、台湾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得到客户的一致好评。其为人正直、诚实守信、认真负责,多年来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办理了一大批在国内或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曾为多名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成功做无罪辩护、数十件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改判为死缓的成功案例。执业二十多年来,卿爱国律师累计办理了数千件重大刑事案件,担任数十家中、小型企业的法律顾问。


二、业务专长

1.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办理缓刑、辩护减刑、无罪辩护、上诉改判、死刑改判。

2.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上诉减刑。(广州市各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不服广东省内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需要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对走私犯罪、涉黑案件、贩卖、运输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贪污、受贿、职务侵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死刑案件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4.为公务人员、公司、企业老总、高管提供专项法律咨询,防范、规避、化解刑事风险。
5.为涉案人员和在逃人员提供咨询,协助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减轻处理。
6.帮助、指导受害人、受害公司、企业收集证据,协助、帮助刑事立案、刑事控告、为企业保驾护航。
三、卿爱国主任亲办成功案例

近年来卿爱国主任律师亲自办理或带领律师团队办理了一大批在国内或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曾为多名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成功做无罪辩护、上诉改判案例多、数十件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改判为死缓的成功案例。如:

1.担任公安部督办的广东佛山市涉黑案主犯李某的辩护人,李某被指控犯6个罪,最终法院判3个罪,从轻判有期徒刑三年。

2.2006年担任深圳王某诈骗三千多万元,一审判有期徒刑十年,接受委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发回重审判决王某无罪。

3.2006年担任台湾同胞陈某安涉嫌电信诈骗三百多万,被广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接受委托后一个月成功取保候审。

4.担任广州市某镇党委书记贪污、受贿一百多万判缓刑。

5.2013年担任天河区沙东村村书记杨某受贿案的律师。

6.2013年担任阳江市江城区村支书记陈某受贿、行贿、贪污一案的辩护人;
7.2012年担任白云区王某行贿城管中队长100万的辩护律师。
8.2013年担任肇庆市亿万富豪吴某涉嫌涉黑、开设赌场、赌博一案的律师,成功不起诉,关押7个月无罪释放,而同案人被判有期徒刑3-6年。
9.2010年办理广东省内最大的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广东大块金投资有限公司涉嫌诈骗7.8亿元,卿律师担任赵总的一审辩护人,检察院指控赵总涉嫌集资诈骗,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0.2013年办理天河区公安分局抓获的陆丰市蔡某涌涉嫌贩卖毒品2.8公斤,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改判为八年。
11.2013年担任花都区周某运输、贩卖毒品冰毒6公斤一审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诉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2.2009年办理越秀区李文金制造毒品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而其同案人曹某判死刑。
13.香港居民梁某犯走私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接受委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
14.2007年办理河南籍吕校忠故意杀人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接受委托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改判为死缓。
15.2007年办理佛山市王某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16.2009年办理湖南籍李某东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死缓。
17.2008办理番禺区周某红犯绑架罪由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诉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成功减刑十年。
18.2011办理番禺区殷大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9.担任茂名市林某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上诉案,一审判无期,二审改判14年。
20.担任白云区赵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二审律师,一审判3年,二审改判一年半。
21.2015年担任广州市某区区委领导受贿案的辩护人。
22.2015年担任广州某处长涉嫌受贿的律师。
23.2016年担任韶关市某局副局长受贿案的辩护律师。
24.2016年花都区电信诈骗案200万一审减轻处罚,一审判4年。25.2021年白云区文某涉嫌走私8公斤冰毒一审判无罪。
26.2021年东莞蔡某故意伤害案上诉由无期徒刑改判到有期徒刑10年。
27.2021年海珠区福建藉谭某一审以诈骗罪被判11年,上诉改变罪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改判有期徒刑4年。
28.2021年白云区谢某涉嫌走私冰毒10公斤,一审成功判无罪,获国家赔偿39万元。
29.2022年深圳市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审判11年,罚500万,上诉成功减到3年;罚金减少450万。
30.2022年黄埔区郭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死刑,二审维持,最高院死刑复核改判无期。
31.2023年白云区李某走私案,一审判5年,二审成功减刑改判3年。
32.2023年白云区胡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6年,二审成功辩护改判3年。
33.2023年南沙区谭某一审涉嫌走私判6年,上诉改判3年。
34.2024年5月哈尔滨李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10年2个月,上诉减刑7年。
   众多取保候审、缓刑、刑事上诉改判案例或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意见而在法定刑期下减轻处罚的案例不一一列举,其中2006年深圳市王某诈骗案由十年改判为无罪、2017年白云区王某军一审判十一年半,上诉改判无罪。番禺区周某洪绑架案由有期徒刑十四年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两经典案例已被选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中国刑事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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