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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20 时间:2023-01-06 20:55
最高检:二审案不开庭审理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属于程序违法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 2021.02.05
【实施日期】 2021.02.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 司法案例发布
案例五:律师侯某某申请发表意见权监督案
【要旨】:二审上诉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针对辩护律师上诉时已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后不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限制或剥夺律师发表意见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对辩护律师提出二审上诉不开庭审理环节存在侵犯律师发表意见权等执业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调查核实,依法监督,促进二审程序依法进行。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31日,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11月6日,谢某某提出上诉。同年11月24日,谢某某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某某担任二审辩护人。同年12月3日,某市中级法院依法讯问了谢某某。同年12月19日,某市中级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次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20年3月11日,谢某某刑事上诉案件辩护律师侯某某致信某市检察院,控告某市中级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存在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在决定不开庭审理后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而未听取、对上诉人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超期未作回复等违法行为。某市检察院收到来信当日即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 某市检察院经查阅原案卷宗、询问侯某某、并两次与某市中级法院主审法官进行沟通后查明:一是提交新证据情况。2019年12月16日,辩护律师侯某某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附有自行提取的三名证人的电话录音材料。某市中级法院审查了侯某某提出的辩护理由和依据,决定对其中一名证人进行当面调查核实,并制作了笔录,该证人当场指称电话录音中有些话是碍于情面说的。对另外两名证人通过电话进行了调查核实,该两名证人亦明确拒绝为上诉人出庭作证,表示以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为准。二是关于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情况。侯某某提出,向法庭申请二审开庭审理,但某市中级法院未听取其意见。经了解,某市中级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后,确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另查明,上诉期间辩护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某市中级法院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未书面说明理由。
监督意见 某市检察院审查认为,一是辩护律师控告某市中级法院存在应当开庭而未开庭问题不属实。辩护律师提交的三份录音材料经法庭调查核实后,相关证人否认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某市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决定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二是某市中级法院存在违法情形。在办理上诉案件过程中,某市中级法院作出不开庭决定后,未听取律师意见,未对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辩护律师知情权、发表意见权等诉讼权利。
监督效果 2020年3月20日,某市检察院口头向某市中级法院主审法官提出了纠正意见。同日,某市检察院书面回复侯某某,并电话告知将针对二审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环节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继续跟踪监督。同年5月18日,某市检察院就上述问题向某市中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为进一步推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某市检察院牵头召集某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召开专题座谈会,联合制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联动处理办法》。同年8月20日,某市中级法院书面回复,将严格落实法律规定要求,针对二审不开庭审理中存在的未告知不开庭决定、未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未书面说明理由等问题加强整改,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与某市检察院共同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指导意义】
1.二审上诉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但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对二审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是法定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得以辩护律师在上诉时已提交书面意见为由,而在决定不开庭审理时不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针对类似限制或剥夺律师发表意见权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确保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得到保障,确保二审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程序合法。
2.二审上诉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知情权等执业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对于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律师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此类控告申诉案件时,应当针对未予告知不开庭审理决定而径行作出驳回上诉裁定,未就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予以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等侵犯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督意见,充分保障律师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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