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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林某被关押709天或国家赔偿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20 时间:2022-10-26 16:31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 事 赔 偿 决 定 书
穗天检赔决〔2022〕xx号
赔偿请求人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尾市,2018年7月X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X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2020年7月X日被释放。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代理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邱纪洪,广东中泽(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林某某以本院作出的穗天检刑不诉〔2020〕XXXX号《不起诉决定书》捕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请求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向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2018年7月X日至2020年7月X日共7XX日,日赔偿标准409.34元计算;依法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按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20%计算。本院于2022年6月X日决定立案审查。
本院查明:2018年7月X日原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X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原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诉讼审查期限二次。2019年8月X日,本院对林某某提起公诉。2020年6月X日,本院决定对林某某撤回起诉。2020年6月X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对林某某的起诉。2020年7月X日,林某某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释放。2020年7月X日,本院认为林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经审核,赔偿请求人林某某从2018年7月X日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7月X日被释放,共被羁押7XX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拘留证【穗公天拘字〔2018〕xxxx号】、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证【穗公天捕字〔2018〕xxxx号】、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通知书【穗公天捕通字〔2018〕xxxx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天检刑 不诉〔2020〕xxxx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穗天检刑诉〔2018〕xxxx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 0106刑初字xxxx号】、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本院于 2022年7月X日,就赔偿申请内容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代理人意见,并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 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作出国 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2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林某某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决定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其有取得国家赔偿权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给予林某某被羁押期间人身自由赔偿金、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决定如下:
一、给予林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90222.06元;
二、支付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8044.41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本决定没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向本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案件点评:
该案林某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该案是三年扫黑除恶期间一件影响较大的涉恶案件,刑拘了十几个人,家属先后委托了两位律师,逮捕后又决定委托卿爱国律师团队跟进,撤销了之前的两位律师。卿律师团队在检察院进行阅卷之后,经团队讨论认为该案不构成诈骗罪,并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林某不构罪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取保候审。检察官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不同意取保候审,之后将案件移送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卿律师始终坚持做无罪辩护,开完庭一个多月,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取保候审,最后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林某不敢要求国家赔偿,担心自己又被起诉,又咨询了其他律师,还是很担心又被起诉。在赔偿期届满前二十多天,卿律师耐心地给他做工作,告诉他现在是法治社会,让他不用害怕,林某才同意申请国家赔偿。最终区检察院依法赔偿其36万余元,其被关押了709天,获得的国家赔偿款对其生活上和精神上都是有很大帮助的,如果不咨询律师或咨询的律师不专业则不敢要求国家赔偿,错失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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