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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区谭某贩卖毒品1公斤一审判四年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54 时间:2020-11-18 09:5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华,绰号“华头",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xx,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2000 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 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红,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婷,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孙某宇,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市,文化程度xx,户籍地山东省xx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 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华,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xx市,文化程度xx,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2003 年9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 8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某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 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是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 2014 ] 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华、孙某宇、谭某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华及其辩护人谭某红、黄某婷,被告人孙某宇及其辩护人孙某华,被告人谭某棠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巧时许,被告人孙某宇与证人严某新商定以7.5万元的价格向证人贩卖1.5公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由被告人谭某棠向证人严某新确认购买毒品的毒资。同时被告人孙某宇向被告人樊某华商定以6.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樊某华购买毒品,拟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6月11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房内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樊某华、孙某宇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H9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41%)、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7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6%)、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7.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在被告人孙某宇、谭某棠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房缴获咖啡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L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牟某勇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获毒品的照片及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察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华、孙某宇、谭某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樊某华、孙某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宇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且其所举报案件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华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从中赚取4500元用于吸食毒品

被告人樊某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特情介入进行犯罪引诱。2、被告人之间的毒品交易没有完成,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樊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宇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孙某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宇没有前科,本次作案是被引诱犯罪。2、无法证某双方交易的毒资是7.5万元,不能以此认定孙某宇为了牟利而居间介绍。3、被告人孙某宇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4、被告人孙某宇只是起了联络的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5、本案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于监控之下,被告人孙某宇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6、被告人孙某宇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涉案毒品处于监控状态,不可能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棠辩称其是受他人蒙骗和引诱参与了贩毒,其本人没有从中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谭某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特情介入实施的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不会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谭某棠是被诱骗参与,在案件中起非常小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棠减轻处罚。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犯意及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证人严某新在与被告人孙某宇接融过程中,得知被告人孙某宇贩卖毒品,在证人提出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孙某宇一拍即合,双方立即商定拟交易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并私极联系上家提供毒品,意图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樊某华在得知孙某宇需要购买毒品后即组织约定数量的毒品以供交易,意图从中获利。可见被告人樊某华、孙某宇是属于有毒品货源,随时可以进行贩卖交易的情形,不属犯意及数量引诱的情形。据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华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孙某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虽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但双方已经就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达成一致,且被告人樊某华已经提供毒品与被告人孙某宇及证人严某新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人赃并获,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据此,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宇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宇私极居间介绍促成交易,意欲从中赚取高额差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据此,辩护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宇的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宇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线索已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辩护提出的该项意见属实,其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宇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棠的辩护提出其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棠仅受被告人孙某宇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符合事实,其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棠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华、孙某宇、谭某棠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华、孙某宇、谭某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华、孙某宇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棠受同案被告人孙某宇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某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 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

三、被告人谭某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缴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9.8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樊某华、孙某宇持有的作案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情点评:被告人谭某虽然只判了有期徒刑四年,相比第一、二被告人已经是非常经的,但卿律师认为,该案被告人谭某是在特情的诱骗下才参与,另外谭某在案件中所起作用非常小,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才对谭某减轻处罚,在谭某系累犯的情况下判四年,体现广州中院法官还是有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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