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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区杨涉嫌故意伤害、盗窃罪一审判缓刑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48 时间:2020-11-18 09:38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刑初x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四川省岳池县xxxx。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袁林林,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宇及辩护人卿爱国、袁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宇伙同同案人“胖子”、“鸡腿”(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黄村园丁路xxx店消费,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周某华产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宇率先动手,并用拳头、酒瓶等物对周某华进行殴打,造成周某华腰椎骨折、牙齿冠折、头皮裂创等伤情(经鉴定,其伤情已达轻伤二级伤残);周某华使用剪刀对杨某宇进行还击,造成杨某宇面部及肋部裂创(经鉴定,其伤情属于轻微伤)。在逃离现场期间同案人拿走周某华VIVO牌X9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 8元),后杨某宇等人登陆被害人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该手机内微信零钱人民币4500元。2018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宇被抓获归案。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宇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华人民币4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宇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其两名同伴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自己并未使用酒瓶殴打;因其手机和被害人的相似,离开后在车上才得知“鸡腿”误拿了被害人的手机,后来顺手输入密码刚好打开了手机,而后发现被害人微信里有钱,因同伴要其把钱转走,其才经手转走了4500元,其是酒后所为,后来将手机扔掉了,其真实意图并不是想为了盗窃;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后来与被害人口头达成了和解,于7月2日和被害入主动前往派出所处理时被查获。
辩护人辩称:1.本案因朋友之间的误会引发,且案发时是喝了酒,不清醒状态,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的行为也有激发双方矛盾的责任。2.被害人的手机是“鸡腿”因误会而拿走的,也是同伴提议将被害人微信内的钱转出来,钱起初也是转给了“胖子”实际占有,盗窃金额不大。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双方矛盾已完全解决,此次是初犯、偶犯,已真诚悔罪。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请求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杨某宇和被害人周某华是朋友关系。双方为消除因员工问题而产生的误会,相约到周某华和王某所经营的本市天河区黄村园丁路xxx吃饭喝酒,其中,被告人杨某宇有事先和王某说明此次消费其并不买单。2018年6月2 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宇和两名同伴在该处吃完饭离开后,不知情的周某华因发现该次消费并未买单,便要求王某打电话叫回杨某宇处理。返回现场后,杨某宇和周某华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宇率先动手殴打周某华,后用拳头、椰子汁瓶对周某华进行殴打,造成周某华的腰椎骨折、牙齿冠折、头皮裂创等伤情(经鉴定,周某华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周某华则有使用剪刀弄伤杨某宇,造成杨某宇的面部及肋部裂创(经鉴定,杨某宇的伤情属于轾微伤)。后双方被拉开,并要求王某报警。之后,被告人杨某宇因伤与同伴离开现场,途中发现同伴拿走了被害人周某华的1台VIVO牌X9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58元),后杨某宇打开了周某华的手机,登陆后发现微信内有钱,经商议后和同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走周某华手机内的微信零钱人民币4500元。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宇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罪行。同月5日,被告人杨某宇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周某华达成和解,已赔偿周某华共计人民币40000元,周某华对杨某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华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照片、微信转帐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杨某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起因。经查,根据被害人周某华的陈述、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为了消除因员工问题而产生的误会而喝酒吃饭,虽被告人事先有向中间人王某声明此次消费不买单,但被害人对此并不知情,后双方因此再次产生纠纷,进而引发本案。可见,不管杨某宇是否应当买单,在双方因该问题上产生不同意见时,被告人返回现场后都应先讲明缘由,克制情绪.而非借酒生事,诉诸武力,最终导致本案两厢受伤的结果。其二人之间虽是因误会而发,且是酒后冲动而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但被告人仍应对其酒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盗窃事实。经查,被害人的手机确与被告人的手机在外观上类似,尽管目前未能联系到被告人的同伴进行核实,但确实无法排除当时是其同伴误拿的可能。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该手机是误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在后来明知是被害人的手机后,仍私自偷偷转走其微信中的钱款,导致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至于其内心是否是为了自己支配使用该钱款,主要涉及到其主观恶性大小的问题,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三、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是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关故意伤害和盗窃的罪行。被告人虽在庭审时补充了诸多关于本案起因和经过的细节问题,但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现不能证实被告人的两名同伴也有参与共同殴打,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使用酒瓶殴打,因此其有关辩解与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不相悖,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遁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杨某宇亦有受伤,在事后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方损失并获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宇从轻处罚的有关意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宇犯盗窃罪免予刑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肉向本院缴纳)。
案件点评:
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互殴案件,且致一方轻伤,该案被告人杨某是经商的,如果关押时间长,会导致生意上损失非常大,故经办律师考虑为其取保候审,同时不利的因素还有,他同时犯了盗窃罪,故给取保候审增加了难度,经办律师首先召集双方家属共同商量赔偿问题,在律师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出具谅解书,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律师向公安机关缴纳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最终成功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后并不代表案件了结,在开庭时辩护律师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最终天河区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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